专利世界里,有一种场景最容易让研发、代理人和诉讼律师同时心跳加速:申请已经交了,审查员或无效请求人突然追问一句——你说这个化合物“更稳定”“更有效”“更适合制剂”,证据呢?偏偏最漂亮的数据,往往出现在申请日之后。
这就是“申请日后提交或公开的数据”问题。它表面看是证据问题,骨子里却在追问一个更锋利的问题:你今天拿出来的数据,到底是在证明申请日那天已经完成的发明,还是在替一个当时尚未完成的发明补写剧本?中欧这些年的规则,正在收束到同一句话上:后来的数据,可以补证;不能补造。所谓“补证”,是指用申请日后提交或公开的数据,去证明原申请中已经明示或者隐含包含的技术效果;所谓“补造”,则是指借后来的数据,去补出原申请当时并没有交代、也不能让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直接读出的技术效果,甚至等于事后重写发明。
这件事重要,不只是因为它影响“证据收不收”。在化学、医药、生物专利中,创造性常常并不取决于“结构不一样”本身,而取决于这种不一样究竟带来了什么技术效果。技术效果一旦站不住,欧洲的客观技术问题就可能缩水,中国创造性判断中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会随之改写,案件胜负常常就此翻盘。
一、欧洲:从“可置信性(plausibility)”争论,到G 2/21重写规则
欧洲这条线,最早争的并不只是“后数据能不能用”,而是长期困扰医药和化学案件的所谓“可置信性”问题。G 2/21的意义,不在于简单回答“可以”或“不可以”,而在于把讨论重新拉回到原始申请文件的技术教导。扩大上诉委员会明确说,后提交证据不能仅仅因为它在申请日之后才公开或提交,就被自动排除;但申请人要依赖某个技术效果支持创造性,前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时、结合公知常识、基于原始申请文件,会认为该效果被原始技术教导所涵盖,并且属于同一项原始公开的发明。同时,G 2/21还明确表示,所谓“可置信性”并不是欧洲专利公约下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
截至2026年3月,欧洲专利局目前生效的是2025版《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已于2026年2月2日发布2026版预公开稿,并明确将于2026年4月1日生效。现行2025版《审查指南》已经把G 2/21的规则写得相当直白:申请人后来主张的新效果,可以进入创造性判断,但必须同时满足“被原始技术教导所涵盖”和“属于同一项原始公开的发明”这两个条件;同时,《审查指南》还特别说明,该效果不必在原申请中逐字写明。
这并不意味着欧洲已经进入“后数据自由时代”。G 2/21之后的判例恰恰表明:真正能被接受的后数据,往往是在加深同一个故事,而不是另写一个故事。T 873/21中,申请日后提交的数据之所以被接受,是因为它证明的只是原申请已经描述过的效果;T 1989/19又更进一步,认为只要某一技术效果本身能够从原始申请导出,那么该效果的进一步改进,也不当然被排除。换句话说,后数据可以把原来的故事讲得更细、更漂亮,但前提是这个故事原来就已经写在纸上。
一旦后数据开始“换故事”,欧洲上诉委员会就会立刻变脸。T 258/21的核心态度是:如果相关效果在原申请中既未被设想,也未被暗示,那么申请人不能靠后来的数据把它“补出来”。T 1994/22更有警示意味:原申请里虽然用了“高品质”“易于工业操作”这类宽泛表述,但委员会明确认为,这种过于笼统的话,不能一口气兜住“改进的光稳定性”这样具体的效果;否则,G 2/21的门槛就会形同虚设。
G 2/21之后最值得警惕的边界提醒,来自T 314/20。这个案子没有推翻G 2/21,但它明确指出:不要把早先转介案T 116/18的某些推论,直接当成G 2/21的当然含义。按T 314/20的理解,,G 2/21两项要求的功能在于防止对申请日尚未完成的发明授予专利,也就是防止“投机式申请”。翻成更直白的话:G 2/21不是在奖励“先占坑,后补图”,而是在容忍真正意义上的“事后补证”。
欧洲还有一个经常被中国企业低估的细节:创造性和充分公开,对后数据的容忍度并不完全一样。在第二医药用途案件中,充分公开仍然明显更敏感。T 0867/23明确说,G 2/21之后,申请日后公开的证据在充分公开问题上并非完全没有作用;但它之所以能被采信,是因为原申请本身已经包含能反映该治疗效果的实验基础。与此同时,T 2037/22认为,G 2/21围绕治疗效果展开的分析,不应轻易外推到所有非治疗性效果。说得更形象一点:在创造性上,后数据有时能救火;在充分公开上,后数据通常只能托底,不能点火。换言之,在创造性问题上,后来的数据有时可以帮你证明原来就有的技术效果,从而挽救创造性。但在充分公开问题上,后来的数据通常只能加强原说明书已经具备的基础,不能替原说明书从无到有地建立技术效果。
二、中国:从“看不看”,走到“看什么、看到哪一步”
中国这条线,这些年其实已经越来越清楚。201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专利审查指南》,把原先容易被理解为“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不予考虑”的旧表述,改成了今天的核心规则: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但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内容中得到的。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又进一步解读并细化这套规则:一方面把2017年形成的标准作为一般审查原则固定下来,另一方面增加药品专利的具体示例,并明确指出,对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能否从申请文件公开内容中得到的判断原则,不因适用创造性还是充分公开条款而不同。截至2026年3月,现行《专利审查指南》仍以2023版为底本;其后虽由局令第84号自2026年1月1日起作部分修改,但修改重点在人工智能等新领域新业态和部分审查规则优化,并不涉及本文讨论的补交实验数据规则。
所以,中国今天的明文规则已经不是“后数据能不能看”,而是:要看;但能证明的,只能是原申请里已经明示或者隐含能读出来的东西。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公开的裁判要旨也把这条规则概括得非常标准:药品专利申请人或者权利人在申请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该数据能够证明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但前提是,原专利申请文件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该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而且申请人不是借此弥补原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
中国司法实践最值得称道的地方,是它把这个问题拆成了三层,而不是只回答一个“收”或“不收”。(2021)最高法知行终832号就把路径讲得非常完整,概括为三层:第一层,看补充实验数据及相关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二层,看它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已经在专利文件中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同时它不能用于弥补专利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第三层,才进入这些数据到底能把创造性判断推到哪里。很多案件之所以打得吃力,不是因为法院“不看数据”,而是因为代理意见把这三件事混成了一件。
(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则把边界又往里收了一步。它强调,通过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必须在原申请文件中就是明确的,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换句话说,你不能指望后数据先帮你把“待证事实本身”创造出来,再倒回去说这是对原申请的证明。这个案子卡住的,正是实务里最常见的“模糊表述加后续补强”路线。
最值得记住的“反面样本”,仍然是(2019)最高法知行终33号。它不是一个“补充数据救活专利”的故事,恰恰相反,它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数据被收了,案子还是输了”。最高法明确纠正了“补充实验数据不应接受”的法律适用错误,认为该数据应予接受;但同时又明确认定,这些数据不能证明权利要求化合物具有“令人惊讶的高代谢稳定性和生物利用率”,因此也就不能证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创造性最终仍然失败。这个案子的真正价值,不在于“输赢”,而在于它把今天中国法的核心边界钉得很死:收进门,不等于足以赢案。
但中国实践也绝不是“补充数据进门以后只会输”。(2021)最高法知行终846号则说明,补充实验数据并不只是“进门”而已,在合适的案件里还可能实质性影响结论。最高法在该案中明确认可,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一般应予审查,并认定相关补充实验数据可以作为证明申请化合物与对比文件化合物效果相当的依据。进一步地,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关于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的判断有误,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这个案子提醒我们:补充实验数据未必一定要把技术效果“抬高”为更好或更惊人;有时把效果稳稳坐实到“相当”,也足以改写后续的技术启示分析。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实践也越来越成熟。2024年度复审无效典型案件中的“呋喹替尼晶型”案(第4W117821号)就很有代表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如果补充实验数据证明的技术效果,是在说明书明确记载条件下测得的,或者虽然具体测试条件不同,但该技术效果只是原申请所记载效果的具体体现,那么它可以进入创造性评价;但同一个案子又同时强调,晶型发明本身属于技术启示较强、常规筛选色彩较浓的类型,因此只有拿出真正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创造性才可能站住。这个案子一句话概括就是:能进门,不等于门后没有更高门槛。
从最新公开材料看,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司美格鲁肽”化合物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第57950号)。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2026年1月31日公开文章(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5340.html)披露,2025年12月31日,法庭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多家仿制药企业的上诉。更重要的是,该文直接记载了承办法官对裁判思路的概括:判断补充数据能否被接受,关键在于说明书是否已为所主张的技术效果提供了“初步的、可信的”基础记载;在原说明书已指明明确技术方向和可验证路径的情况下,事后的补充数据是对既有技术贡献的进一步证实与细化,而不是全新的技术方案,应当予以考量。虽然目前公开可见的主要是法庭文章而非判决书全文,但这已经足以构成截至目前最值得重视的最新司法信号。
还有一点,也很值得单独点明。中国在创造性和充分公开这两条线上,并不是两套完全割裂的话语。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的官方解读(https://www.cnipa.gov.cn/art/2021/1/11/art_66_156156.html?utm_source=chatgpt.com)已经明确说到,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能否从申请文件公开内容中得到,其判断原则不因适用条款不同而不同;而在个案上,33号案又提醒我们,补充实验数据不能用于弥补原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所以,中国并不是“创造性宽、充分公开松”,而是用一套统一的底层判断标准,在不同条款下划出同样一条硬边界:可以补证,但不能补根基。
三、中欧对照:语言不同,问的是同一个问题
把两边的规则摆在一起看,其实很有意思。欧洲问的是:这个效果是否被原始技术教导所涵盖,是否属于同一项原始公开的发明。中国问的是:补充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已经在原申请中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以及这些数据是不是只是在补充证明,而不是在弥补固有内在缺陷。语言不同,底层追问却几乎是同一个:你是在证明旧故事,还是在创造新故事?
两边真正的差别,更像是“风格差异”而不是“价值观对立”。欧洲在G 2/21之后,主要在细抠那两个条件到底应当理解得多宽,尤其在第二医药用途和充分公开上依旧高度敏感;中国则越来越像是在把问题程序化为“收不收、证什么、够不够”,更愿意把争议推进到证据证明力这一层去细审。换句话说,中欧都在允许真正的补证,但都越来越警惕把后数据变成后发明。
四、给中国企业的几点实务建议:别等完美数据,但也别裸奔申请
第一,首件申请里,至少要有一个“效果锚点”。不必等到所有实验都做完才递交,但也别只拿一个结构式就去占坑。对最可能承担创造性的核心效果,首件申请里最好至少埋下一个能识别的锚点:测试对象、测试方法、基本结果、业务意义。没有这个锚点,后数据很容易从“补证”滑向“补造”。这在欧洲尤其明显,在中国也越来越明显。
第二,不要只写“更好”,要写出“效果链”。稳定性到底是热稳定性、吸湿性、光稳定性、长期贮存稳定性,还是制剂加工稳定性?治疗效果到底是更强、相当、起效更快,还是副作用更低?效果链写得越清楚,后来的数据越容易被看成是在充实同一个故事,而不是另起一页。T 1994/22和“呋喹替尼晶型”案,一严一宽,刚好说明了这一点。
第三,比较对象不要临时抱佛脚,要提前设计“比较矩阵”。很多后数据案件,输赢不在“有没有数据”,而在“跟谁比”。比较对象一旦换了,技术效果、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启示都会连锁变化。33号案、832号案、846号案都能看出这一点。企业内部最好在申请前就准备主比较对象和备选比较对象,并保留试验设计逻辑和原始记录。
第四,答审和诉讼里,务必把三件事拆开打:收不收、证什么、够不够。很多意见书和诉状一上来就是一句:“请接受补充实验数据,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这在实务上太粗了。更好的写法是:先论证为什么应当采纳;再论证它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是什么;最后才论证这一待证事实如何改变技术问题和显而易见性判断。中国832号案几乎就是这个结构,欧洲G 2/21之后的实务,本质上也是这个结构。
第五,做欧洲案,别把“中国能过”的说明书原封不动平移过去。很多中国企业是先交中国申请或先走国际申请,再进入欧洲阶段;一旦原始说明书的实验基础偏薄,到了欧洲再想补,空间就会明显收紧。对同时走中国、欧洲的项目,策略上最好从最早的申请文件就开始分层设计:面向中国,重视后续补强接口;面向欧洲,优先保证申请日的基础密度。
第六,对晶型、制剂、参数优化类案件,要尤其警惕“门开了,仗才刚开始”。这类案件最容易出现一种误判:好像只要补充数据被采纳,创造性就稳了。事实上,“呋喹替尼晶型”案已经说明,真正难的是,你证明的是不是相对于正确比较对象的意外效果,以及这个效果够不够强,足不足以跨过“常规筛选”“常规优化”的门槛。
五、结语:后数据不是“第二次发明”,而是“第一次发明的迟到证明”
回头看,中欧这些年的演变,其实都在努力回答同一个问题:既不能因为研发周期长、数据晚到,就把真实创新堵死;也不能允许申请人把申请日那天尚未完成的发明,靠事后数据包装成“我早就发明好了”。
所以,申请日后提交或公开的数据,真正的分水岭不在“晚不晚”,而在“补的是什么”。
如果补的是证据,它可能救火;如果补的是发明,它就会露馅。
这恐怕也是给中国企业最值得记住的一句话:不要把希望押在“以后还能补”上,而要在第一次申请时,就把效果锚点、效果链和比较逻辑埋进去。到那时,迟到的数据才会是救兵,而不是幻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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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童锡君(法国凯步知识产权事务所Plasseraud IP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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