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基础: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分层与不可替代性

《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同条第2款将“肖像”界定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一“可识别性”标准意味着,数字人像只要足以使公众稳定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即落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而不以该形象具有独创性为前提。第1019条进一步明确,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且肖像作品权利人亦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与此同时,数字人像的视觉呈现如果体现了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和判断,则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获得独立的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已经明确,在同时存在肖像权和著作权双重权利的情况下,应给予属于人身权益的肖像权更高位阶的法律保障,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肖像权;是否得到著作权人授权,并不影响对肖像权侵权的判断。

这一权利分层结构揭示了一个核心合规逻辑:三种保护手段——区块链存证、公证处存证、图像著作权登记——各自作用于不同的权利层面,彼此不能替代。

二、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固定

2.1 法律依据与证据属性

区块链存证的法律基础首先在于《民法典》对数据电文形式的认可。区块链存证所固定的证据,在诉讼法上属于电子数据。成都中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运用区块链技术取证、存证的证据,“实际上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数据,依法只要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客观性的认定和采信标准,且对方当事人不能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通常应确认其真实性”。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18年审理的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著作权侵权案中,首次确认了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审查判断方法。

2.2 在数字人像场景中的适用要点

数字人像的创作过程通常涉及多个版本的迭代和多个主体的参与,权利归属的举证链条较长。区块链存证的核心功能在于**创作过程的时间戳固定与内容完整性保全**。通过将数字人像的各个创作版本、设计稿、渲染文件等依次上链,可以形成一条不可篡改的创作时间链,在发生权属争议时作为证明“何时、何人、以何种内容完成了何种创作”的证据。

三、公证处存证:法定证明力与保管职能的结合 

3.1 公证的法律效力层级

公证处存证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公证法》的明确赋权。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一表述确立了公证证据在诉讼中的**法定推定效力**——与一般证据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不同,公证文书本身即被推定为真实,主张推翻者负有举证责任。

在著作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将“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列为可以作为证据的材料,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保管证书可以被视为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2 公证保管在数字人像保护中的独特价值

公证处存证与区块链存证的关键区别在于:区块链存证解决的是技术层面的可信性问题,而公证存证解决的是法律层面的公信力问题。公证机构依据《公证法》第12条享有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的保管职能。将数字人像的原始设计文件、创作底稿、授权合同等核心材料提交公证机构保管,并由公证机构出具保管证明,可以在诉讼中直接形成具有法定推定效力的证据。

在数字人像的实务场景中,公证存证的优势尤为突出。数字人像的创作往往依赖电子文件,而电子文件的时间戳和完整性容易被质疑。公证机构对存储环境的安全等级有法定要求,从上传到存储全程处于公证处监管之下,这使得公证保管证书在证明“作品在特定时间点的客观状态”方面具有区块链存证难以比拟的公信力优势。

四、图像著作权保护登记: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

4.1 登记的法律性质:非设权性的证据功能

《著作权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但登记本身并非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我国著作权制度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著作权,登记与否不影响权利的取得。《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阐述了登记制度的使命——“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4.2 数字人像登记的策略与限度

对于数字人像而言,著作权登记的核心价值在于为非以真人为来源的虚拟形象提供权属证明。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认定,并非直接来源于真人、由制作团队通过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美学选择和判断所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可以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将此类数字人像进行著作权登记,可以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快速建立初步的权利证明链条。

然而,登记的保护范围存在明确限度。登记不能覆盖肖像权层面。如果数字人像的可识别外观来源于特定自然人(例如以真人演员为原型生成的“数字分身”),则即使完成了著作权登记,未经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仍然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司法实践已经确立,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肖像权,肖像权作为人身权益享有更高位阶的保护。

三种手段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层层递进而非相互替代。区块链存证在技术层面固化创作事实,公证存证在法律层面赋予证据以法定推定效力,著作权登记在权利层面建立权属的公示基础。但无论采用何种组合,都不能替代对肖像权许可链的独立审查。数字人像的使用合规,最终取决于是否同时取得了肖像权人的有效许可与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这是《民法典》第1018条至第1023条所确立的权利分层逻辑在数字人产业中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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